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

莊耀洸﹕就普選公然與聯合國唱反調

莊耀洸﹕就普選公然與聯合國唱反調



《明報》,2010年7月1日


【明報專訊】目前政改爭論關鍵之一是普選終點有無保證,早前劉兆佳表示,香港政制只能按照《基本法》、《中英聯合聲明》及人大常委的決定來設計,不能引用國際人權公約,這是公然與聯合國 唱反調,亦意味著所謂終極普選,亦不會合乎國際人權標準。

2006年3月30日,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就香港的審議結論建議:「香港特區應採取一切措施,使立法會 經普及平等的選舉產生,並確保對《基本法》作出的所有解釋(包括涉及選舉及公共事務的解釋)符合公約(即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)的規定。」

過往,中央和特區政府一直重申,公約第25(丑)條有關普選規定因保留條款而不適用於香港。然而,聯合國自1995年對香港的審議結論,已申明有關保留條款無效,因立法局在1985年已引入選舉。此後,聯合國在1999年及2006年重申此立場,並指香港的選舉制度不符公約第25、2(1)及26條。

亞洲價值污染普選定義

劉兆佳又指選舉權不同於提名權,他認為《基本法》亦蘊含了提名權無必要符合平等要求。換言之,《基本法》容許於提名機制存在歧視性安排。

據《世界人權宣言》第21條,選舉必須公平,任何措施有礙人民自由意志表達之效,即違反宣言。此外,選舉法律與程序必須防止偏袒支持政府的候選人(聯合國1994《人權與選舉》第63及107段)。最重要的是,公約第25條規定:「凡屬公民,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,不受無理限制,均應有權利及機會直接或經由自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」。「參與政事」當然包括提名權,故提名亦需體現平等原則。


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喬曉陽早前以「個人意見」表示,普選定義可因「國情」而有所不同。每個地區的歷史、文化、發展需要均有所不同,假如普選因而可以有不同定義,所謂國際標準便名存實亡。

喬曉陽說普選定義可因地而異,實有違普世人權的原則,似是亞洲價值的幽靈作祟。其實普選定義只有一個,落實普選的辦法儘管不同,但都不得有違公約。

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公約第25條的解釋:「儘管公約不強迫實行任何特定選舉制度,但締約國的任何選舉制度必須與第25條保護的權利相符,並必須保證和落實選舉人自由表達的意願,必須執行一人一票的原則,在每一國家選舉制度的框架內,投票人所投下的票值應一律平等,劃分選區和分配選票的辦法不應歪曲投票人的分配或歧視任何群體,不應無理排除或限制公民自由選擇其代表的權利。」(「第25號一般性意見」(1996)第21段)由此可見,對提名權的任何歧視性安排和功能組別選舉均屬無理限制,都有違公約第25條。

作者是香港人權監察主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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